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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汉寿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汉寿县**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住汉寿县**街道**路**栋**室。曾因赌博、吸毒行为,2014年11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19日至8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饮酒后来到汉寿县**街道**路**游泳健身馆游泳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曾某甲认为自己受气便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吴某某、曾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曾某乙的左面部软组织均被挫伤,均属于轻微伤。汉寿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曾某甲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领条、营业执照等;2.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吴某某等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且曾某甲为民营公司法人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10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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