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7********,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廖某某5101831989********),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邛崃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0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胡某某、叶某某等人在邛崃市文君街办瑞云欣广场“首座KTV”C20包间唱歌。在期间胡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在微信上骂架,在得知何某某在“首座KTV”C21包间后,曾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冲进何某某所在包间,用啤酒瓶及玻璃杯将何某某的丈夫付某某打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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