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14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伙同伍某甲、伍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曾某乙(均已判刑)、邹某乙、王某丙(两人均已死亡)、王某甲、邹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新化县**镇**村(小地名叫“岩门岭”)的地方开设赌场,聚赌抽头,赌场上采取两枚铜钱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规定5元下注,2100元封顶,每局按赌注的百分之五抽条。赌场上请有专人负责弹宝、宝递、放哨,每天临时调股金做庄(每股1000元,有时每股500元),散槽分红,每天至少有20多人参与赌博。曾某甲先后在该赌场上参与入股三次,每次1000元,并直接参与赌博一个多月。
2019年5月14日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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