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外号“眼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区,住新邵县**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志新,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前后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组织人员在雷某某(另案处理)的北塔区**房**小区**栋**单元**室、**附近会公平山里进行“三公”赌博,其中雷某某主动邀请杨某某到其住房和承租的**小区房子分别进行“三公”赌博一次、两次,共收取场地费800元。2020年4月13日,雷某某通过电话通知杨某某到**小区*栋*单元*室进行“三公”赌博,杨某某通知罗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甲(在逃)、杨某某(在逃)等人到**小区*栋*单元*室赌“三公”,王某某接到通知后又喊雷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坐向赌博并承诺分水,杨某甲通知姚某某(在逃)前往坐向赌博并承诺分水,前往赌博人员又互相纠集人员前往赌博,杨某甲则开车接到曾某甲等人到赌场赌博。赌博规则为每局每人最低下注100元,上不封顶,抽水根据每局下注金额从100元至300元不等,每局输赢几百至上千元,赌场共分五向,由梁某某和陈某某(在逃)负责发牌、抽水、赔钱,罗某某、王某某两人坐向赌博并分配水钱,曾某甲、雷某甲、王某甲、罗某某等人坐向赌博,杨某甲负责看水、管水、放哨,梁某甲负责放哨、卖水。在赌博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1名,查获赌资233100元。经查明,杨某某组织赌博共计4次,除最后一次被抓获赌场没有抽水获利以外,前三场赌博共抽水21000元,除去场地费、放哨人员的工资等开支,剩下的水钱按五向平均分配。杨某某第一次在**小区赌博分水获利350元,第二次在**小区雷某某家赌博分水获利500元,第三次在**山上赌博分水获利500元,共计分水获利1350元。王某某应杨某某的约定,先后喊雷某甲、王某甲、罗某某等人前往赌场坐向赌博,并约定每场赌博坐向就能分水钱300-500元,王某某共4次坐向赌博,前3次分水获利2000元。梁某某为杨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安排其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梁某某在雷某某家赌场分水获利300元,在**附近山上赌场分水获利300元,分水获利共计600元。曾某甲多次参赌,被抓那次坐向赌博,没分到水钱。雷某甲和王某甲均坐向赌博4次,在雷某某家赌场和**租房赌场均分别分水获利300元、500元,均共计分水获利800元。罗某某坐向赌博3次,在雷某某家赌场和**山上赌场分别分水获利200元、100元,共计分水获利300元。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及时缴纳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王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雷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时缴纳非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涉案赌资已由侦查机关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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