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花园**苑**单位**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省**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湘西*甲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湘西自治州*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凤凰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区点的房建工程。合同约定,*乙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甲公司负责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6月份左右,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曾某甲通过田某某陆续组织被害人黄某甲、曾某乙、向某某、欧某某、黄某乙、何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作收尾工程。曾某甲与田某某约定,由田某某帮管理其找来的黄某甲等工人,工人工资按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曾某甲按工程进度通过*甲公司账户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约201.19万元,其中部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曾某甲认为该工程作亏了,拒绝支付黄某甲等14人的5.1905万元工资。
2018年10月18日,黄某甲等人到凤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反映被曾某甲拖欠工资。县人社局通过调查,于2019年1月28日向曾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曾某甲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黄某甲等人工资。同日,曾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农历年底前付清黄某甲等人的工资。到期后,曾某甲未支付黄某甲等人的5.1905万元工资。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抓获归案。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妻子王某乙方代为支付黄某甲等14人工资及补偿共计5.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电话告知记录表、*甲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甲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工程量汇总表、付款凭证、工资领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曾某丙、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曾某乙、向某某、欧某某、黄某乙、何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案数额达5.1905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2018年11月15日最高检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11个执法司法标准第十一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充分体现从宽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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