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室。1990年因流氓罪被处少管3年,1993年解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在芗城区**园**幢旁自建房一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一部车牌为芗城****H的黑紫色育能牌电动车(型号:TDR23Z、车架号:******),后以24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电池卖给一陌生人。
2、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一部车牌为龙文*****黑色珠江牌电动车(型号:TDR-62Z,车架号:******)。
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在上述地点,以220元的价格向曾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一部无牌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TDL-257Z,车架号:******),后以280元的价格将该车电池卖给一陌生人。
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20年01月02日在上述地点,以160元的价格向曾某乙(另案处理)收购一部无牌黑色可尔牌电动车(型号:TDR031Z,车架号:******)。
经鉴定,上述四辆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7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阮某某4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和坦白情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