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以潮安检刑诉〔201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潮安检撤诉〔2020〕Z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撤回起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寨脚山上因茶园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将被害人曾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的左肋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的左眼周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曾某乙的左侧第4-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法院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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