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0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20号。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2月26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3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第二次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7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12日13时许,陈某某喊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徐某某驾驶车辆到宁乡市大成桥镇青泉村双合组曾某甲家,找曾某甲就2017年8月两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讨要赔偿款。后曾某甲用一把铁锹将陈某某的手臂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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