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汽车维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华蓥市**路**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蒋某某与曾某乙在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荣达汽修厂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二人相互抓打,均有损伤。同在该汽修厂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看见其叔叔曾某乙被打,为帮曾某乙的忙,曾某甲持“梅叉”扳手跳起来从上至下击打到蒋某某的右手,蒋某某遂前往广安华泰奎阁医院住院治疗。经广安华泰奎阁医院诊断蒋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蒋某某的损伤于2020年4月8日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当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得知蒋某某的手被打伤后,委托荣达汽修厂的老板唐某某报警,听从出警民警的口头通知,于2019年12月3日上午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阁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侦查后,曾某甲听从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24日自行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阁派出所接受讯问。
2019年12月12日,曾某甲申请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己与蒋某某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曾某甲与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支付,曾某甲一次性赔偿蒋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960元,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自愿不追究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曾某甲不追究或者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梅叉”扳手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收条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邵某某、候某某、曾某乙、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损伤部位拍照。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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