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家与被害人曾某乙家系隔代亲戚,两家曾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2月14日,曾某乙的儿子曾某丙在村内敲锣宣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时,曾某甲的母亲跟村民袁某某 随口讲了一句其是“打锣找老婆”。曾某乙得知该情况后很气愤,于2020年2月16日带领曾某丙等人前去曾某甲家理论,与曾某甲发生口角、对骂。曾某甲的丈夫黎某某从自家屋后走到自己院子内和曾某乙等人理论时,曾某甲一手拿着一把铁钳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从自家厨房出来,冲到曾某丙身边用铁钳对着曾某丙头部连打两下。曾某丙和曾某甲拉扯扭打在一起,黎某某想去帮忙,曾某乙把黎某某按倒在地上相互殴打。曾某甲和曾某丙被人劝开后,曾某甲看见丈夫黎某某被曾某乙等人按倒在地,便持菜刀对着曾某乙头部和左手连砍两刀。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曾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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