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3时许,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村民曾某乙与余某甲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同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及父亲曾某乙、母亲左某某在该组老加工厂与李某甲、余某甲夫妇二人相遇,双方因之前矛盾产生言语冲突,继而曾某甲与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曾某甲用拳头将李某甲鼻部打伤。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曾某甲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府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31日,曾某甲的亲属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甲亲属代曾某甲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甲个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余某甲、左某某、曾某乙、李某乙、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7.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曾某甲主动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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