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4时许,因争秧田灌溉用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曾某乙在田里发生争执,随后又发生肢体冲突,两人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都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曾某甲被伤及致:1、面部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眼睑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曾某乙被伤及致:1、右手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侧4、7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3、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曾某乙赔付曾某甲损失1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曾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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