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晋江市**镇**村苏厝一处集装箱旁的菜地与被害人曾某丁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丁头部,致被害人曾某丁摔倒在地,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丁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苏厝一处无名砖瓦窑旁抓获被不起诉人曾某甲。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丁人民币26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及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丁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