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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和被害人柯某甲是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南西湖路开店做生意的邻居,因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之妻曾某乙交通事故致柯某甲之子柯某乙受伤一事存在矛盾。2015年9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酒后冲入柯某甲经营的店面与柯某甲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用拳头击中柯某甲的右手,导致柯某甲受伤。经鉴定,柯某甲的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案发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之妻曾某乙于2015年12月15日赔偿柯某甲的儿子柯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900元,柯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柯某甲、陈某某夫妇放弃追究曾某乙的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次日一次性赔偿柯某甲人民币21100元,被害人柯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曾某乙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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