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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兼职信息采集员,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拍摄采集照片,因被害人曾某乙(小区保安)询问其进小区真实目的一事,双方发生冲突推搡,后扭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致使曾某乙右手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事发后,曾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曾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此外,案发后曾某甲母亲戴某某代其与曾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曾某乙全部损失共计1万元整(含之前预付的1500元医药费),曾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情节轻微,因偶发琐事引发,曾某甲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其亲属在其被刑事拘留期间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得以平息,社会关系也已得到修复,结合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李相啸

                         书  记  员:傅啟立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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