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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现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泉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闽泉台渔*****”渔船上于石狮**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时,因琐事与“石祥祥渔***”渔船上的船员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持一根铁棍扔向王某乙,致王某乙额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额部和左侧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笔录及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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