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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母亲过世,为方便吊唁的客人停车,同年7月31日曾某甲与其兄曾某戊将车辆需要进出的土路进行硬化,占用了曾某戊妻弟李某丁、李某戊的田地。7月31日20时许,李某丁、谢某某夫妇到曾某戊家找曾某戊理论,并骂曾某戊妻子李某甲是个“瞎眼鬼”,一点都不顾娘家。后李某甲的儿子曾某丙得知其舅舅李某丁夫妇骂了其母亲李某甲,便与李某丁的女儿李某丙在微信聊天中起了争执,并前往李某丁家。曾某甲、曾某戊、李某甲等人怕曾某丙与李某丁一方发生打架,随后也一起到了李某丁家。在李某丁家,谢某某与李某丙对曾某丙进行辱骂,李某甲等人赶到后则将曾某丙推出李某丁家。曾某戊看到谢某某等人在辱骂,就要动手打谢某某。此时李某乙与其妻子王某某过来劝阻,并与李某丙拉扯曾某戊,将曾某戊抓伤,曾某戊则使用携带的手电筒打伤了王某某。曾某甲见状便上前使用携带的手电筒殴打了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受伤流血,双方便停止拉扯。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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