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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局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14日查复移送审查,2020年6月1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林某某投资经营钦北区大直镇**石场后,为扩大石场生产区便向钦北区大直镇**村委**村村民包某某等人租大直镇**岭另外一部分林地。10月13日,**石场**开钩机开始对新租下来的林地挖界址确认石场开采区,10月15日,钩机挖到**岭三堆石的位置时,挖坏宝鸭塘村的水源地,造成宝鸭塘村村民无水饮用,队长曾某A、曾某B等村民就到石场要求解决饮水问题,并要求石场重新修建一个蓄水池及赔偿10万元作为宝鸭塘林地损失、水源污染造成村民身体损害、“安龙费”等费用。**石场为了能正常采石避免村民到石场闹事,出资9600元给曾某A、曾某C修建蓄水池,**石场认为没有挖到宝鸭塘村的林地,对曾某乙、曾某A、曾某C等人提出的石场挖到他们村的林地并挖断了他们村的“龙脉”,不同意赔偿。从10月17日至10月24日,曾某乙、曾某A、曾某甲等村民多次去到**石场原来开采区,**石场**、站在石场机械前面等方式阻拦石场正常施工采石,逼迫石场赔偿给宝鸭塘村。10月25日上午,大直镇政府、派出所、大直镇**村委人员组织曾某乙、曾某丙、曾某A、曾某C、曾某甲、曾某丁等村民及**石场代表到大直**村委办公室处理该事。大直镇政府人员明确表态,石场已出资帮宝鸭塘村新建一个蓄水池,至于石场是否挖到宝鸭塘村的林地,待相关部门测绘评估后,如果石场确实挖到曾姓村民的林地,宝鸭塘村村民可以以协商或诉讼程序要求石场进行赔偿,并告知宝鸭塘村村民不得采用去石场原来合法开采区阻拦石场合法生产的方式威逼石场赔钱,此种方法是不合法的,政府不予支持,及要求赔偿“安龙费”的要求政府不予支持。在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A、曾某C、曾某甲、曾某丁等人听后,都表示不服随后离开**村委办公室。当天下午,**石场正常施工采石过程中,曾某乙、曾某丙、曾某A、曾某C、曾某甲、曾某丁等村民去到石场合法开采区阻拦石场施工采石,并威胁石场**停工,石场**被迫停工。 10月26上午,石场正常生产时,宝鸭塘村村民又去到现场以威胁**及阻拦施工机械等方式阻拦石场施工,石场被迫再次停工,逼迫石场一定要赔偿10万元才得开工。10月26下午,石场老板林某某去到石场劝说曾某A、曾某C等人不要到石场原来开采区阻拦石场正常施工,但曾某A、曾某C等人不听林某某劝说,威逼石场必须赔偿10万元,不赔钱就不给石场开工。林某某被迫无奈,同意给宝鸭塘村村民10万元。10月27日下午,曾某乙、曾某丙、曾某A、曾某C、曾某甲等人去到石场要了10万元,并将提前打印好的一份赔偿申请书给石场代表签字后离开。

石场被索取的10万元款项中,其中包括村民提出水源水井被毁坏赔偿、被毁坏的宝鸭塘山林区需恢复原貌费用、安龙费、饮用污染水身体损害赔偿、误工费等费用,曾某乙保管这10万元,并开支了3650元用于之前村民的饮食费用及修理祖公厅。案发后,曾某乙已向公安部门退出该10万元款项。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受害人谅解、赃款已全部追回、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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