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娄星区,现住娄底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新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是新化县**街道**大道工地上的员工。2019年8月20日晚20时许,曾某甲到**大道工地上堆放钢筋的地方,看到钢筋保管员不在,便叫来一台随车吊将6.32吨钢筋运到桑梓镇一废品店销赃给蔡某某。不久,**大道项目部经理曾某乙得知曾某甲偷走钢筋,曾某甲遂将钢筋拉回工地退还至项目部。经鉴定,曾某甲所盗钢筋价值27100元。
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曾某甲所在娄底市**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盗单位湖南**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公司对从**集团领取的建材负有保管、赔偿义务。而曾某甲系**公司相关负责人邓某某委托管理该工段的负责人,其对涉案财物负有保管职责,但鉴于邓某某与曾某甲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认定其监守自盗亦证据不足。鉴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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