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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2019年11月因盗窃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温泉小区“京东物流”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湄潭县湄江街道农贸街一家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曾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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