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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开车去本县****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找人,后因躲雨便去待拆的休闲山庄闲逛。在闲逛中,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看到村民趁山庄搬东西场面混乱之机偷拿些小东西,亦临时起意想偷拿东西。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闲逛到二楼客厅,将挂在墙上的一副《****》画取下来藏于身上。随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一楼桌球室,将斜靠在墙边的一副《*****》画取下藏于身上,然后离开现场。经湖南省收藏协会鉴定,《****》市场参考价人民币5000元;《****》市场参考价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向衡东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回被盗字画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文某某、谭某甲、曹某某、谭某乙、李某某、阳某某、颜某某、曾某乙证言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曾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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