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蓝山县塔峰镇广新街1919清吧对面的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盗走后改变摩托车车漆以自用,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225元。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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