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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现住桃江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桃江县注册成立桃江**石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为抵扣桃江**石料有限公司税款,在与上游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尤某某接受三门峡**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金额为2037576元,予以抵扣税额281044.9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已抵扣的税款28万元,由桃江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曾某乙、肖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缴款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检察机关要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和企业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曾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桃江县公安局扣押曾某甲退缴的28万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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