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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伙同朱某某等人(另处)租用福建省漳州市**栋**单元**室,由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登录京东拍拍寻找二手商品卖家,向卖家谎称需购买二手商品,并以无法付款为由让卖家扫码添加客服账号,后由朱某某冒充客服,以缴付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冀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20年4月8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qq、微信和YY聊天记录,诈骗留言统计清单、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2.证人朱某甲、林某某、唐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等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4.转账明细、转账截屏;5.同案犯朱某乙的供述;6.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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