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性别:**,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2001********,**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区**队。2020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伙同吴某某、左某某、曾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海南省海口市“湖源时尚旅租”宾馆房间内,通过互联网平台寻找网游虚拟商品卖家,谎称要购买对方商品,并发送虚假的付款凭证给对方,使对方误以为交易成功但未收到货款,继而引导对方与交易平台客服交涉。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及吴某某、左某某、曾某乙则又仿冒客服以交保证金、开通资金通道、交易超时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及吴某某、左某某、曾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董某乙共计人民币4 390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某、曾某乙已共同退赔董某乙人民币4 400元,取得了董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董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左某某、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基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犯罪数额较小,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刑事犯罪前科,被害人损失也已得到赔偿,故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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