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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19〕2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胡某甲、曾某乙经共谋后,决定以二人经营的位于九龙坡区****KTV为依托,通过招募陪酒女以“放鸽子”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乙、胡某甲负责招募员工、日常管理等工作。邓某甲、王某甲负责**KTV的财务工作。刘某某、殷某某担任经理,主要负责接待客人、介绍虚假嫖娼业务。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系服务员,在胡某甲、曾某乙安排下,主要负责在各个加气站向出租车司机发送**KYV名片,承诺出租车司机载客到**KTV有消费提成,另外曾某甲还负责在包房内接待客人、提供酒水等服务。邓某乙、胡某乙、何某某、南某某、曾某丙、刘某乙、王某乙等假扮出台卖淫女编造外出开房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流程为:胡某甲、曾某乙安排王欢、曾某甲等人到加气站向出租车司机发送**KTV名片,并承诺介绍客人消费有提成,后出租车司机将有嫖娼意愿的男性带至九龙坡区**KTV,由经理殷某某、刘某某等人负责向被害人推荐包含嫖娼业务的虚假套餐,在被害人同意消费后,先后收取300元包房服务费、300元的陪侍费,后由被选中的假扮卖淫女的邓某乙等人陪客人在包房唱歌,并以提供服务的房间客满为由拖延提供卖淫服务,后在被害人等待期间提出外出开房并骗取被害人几百元到一千多元不等的外出服务费,在被害人离开**KTV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客户直至切断和客户的联系,其中曾某甲参与7笔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6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0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罗某某1645元;

    2.2019年8月13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韦某某1500元;

    3.2019年8月15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向某某5583元;

4.2019年8月17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潘某某4300元; 

5.2019年8月17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王某丁3445元; 

    6.2019年8月19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谯某某1860元;

    7.2019年8月20日,曾某甲伙同胡某甲、曾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叶某某2365元。

2019年8月 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九龙坡区**KTV内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KTV日报表、考勤表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韦某某、向某某、潘某某、王某丁、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证言;

4.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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