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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4211989********,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03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7时05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贵******小型汽车载其母亲、妻子及女儿(1岁半)回家,到达衡阳县金兰镇金沙村大塘组曾永新家门前前坪内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未熄火下车,其母亲和妻子带女儿曾某乙下车回家。曾某甲准备去朋友处有事,于是开车向右转弯掉头,因其启动车辆未确保车辆周边安全,未预见和发现其女儿曾某乙站在其车辆右侧旁边并未离开回家,导致贵******小型汽车右侧将曾某乙挂倒,其车后轮再从曾某乙头部碾压过去,造成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甲在屋前坪内启动机动车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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