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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84********,汉族,大学本科,系大庆**公司**中心**,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楼**门**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从哈尔滨龙凯服装店进货后,雇佣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中心“靓潮”服装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斐乐”“福神”等品牌的服装。经审计,2019年1月至同年4月,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996元,扣押未销售假冒服装价值为人民币93,050元。经各正品厂家认定,上述服装均非本厂生产。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民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物业一公司抓获。

1.​ 物证:扣押的部分服装;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记录等;

3.​ 证人白某某、曾某乙、国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移交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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