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省林业厅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系湖北省境内野生鸟类禁猎期。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本市王甫洲大坝附近的汉江河水面上用毒物捕获野生鸟类。曾某甲购买药品呋喃丹、阿托品,将呋喃丹与猪油搅拌在一起并涂在事先撕碎的水草上,将水草置于江面野生鸟类栖息的地方,待野生鸟类食用后前去捡拾。对尚未死亡的野生水鸟,曾某甲通过注射阿托品解毒,并将捕得的野生鸟类带回家中食用。
2020年2月13日,民警在曾某甲家中及渔船上查获呋喃丹和猪油混合物、阿托品及野生鸟类羽毛等物品。次日,民警电话通知曾某甲到老河口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老河口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通告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龚某某、朱某某、雷某某、涂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老河口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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