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街道**组**号**号。2018年10月19日因昌盛远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蒙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蒙自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7年11月起,涂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后,在张某某、刘某某的协助下,于2017年12月成为蒙自星亮投资公司的法人兼老总,张某某为获取高额利益回报,先是去找甯某某商量转让公司的事情,商量好公司的转让费用为70万后,张某某与涂某某去找甯某某转让星亮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费用为70万,其中20万为公司之前吸收客户资金,50万为公司转让费,加上公司营业前涂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万,涂某某为做星亮投资公司的法人和负责人共向张某某借款56万,按照张某某与涂某某之间的协议,涂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需双倍偿还,涂某某需偿还张某某112万元,公司转到涂某某名下后,因涂某某之前没有经营管理过投资公司,张某某帮涂某某找来贺某某,潘某某等人协助涂某某管理运作投资公司,其中贺某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潘某某负责协助制定相关公司合同,张某某还帮助涂某某联系找来项目方,作为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吸引老百姓投资,涂某某成为星亮投资公司的老总和法人后,公司以“楚雄胡某某的医院项目”、“昭通镇雄汪某某的修建公路”为名,其中胡某某的项目以其本人在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期**号地块商住楼共计约2800平米自由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汪某某的项目以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公司在未经过银监会以及银行部门的批准,通过沿街招揽、刊登广告、电话招揽等形式,承诺客户月收益1.5%-2.0%的固定回报收益,向社会公众吸纳投资金。截止目前,吸收不特定群众94人,吸收存款资金共计206万,兑付返现投资款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收益568995元,未归还本金1491005元。
**投资公司吸收进来资金后,涂某某并未按照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吸收的资金投资到项目方,除了用于维持公司继续吸收资金正常运转的费用外,只有24万元用于投资借款到金平县**小学校舍建设项目方曾祥清,其余剩下投资款用于支付张某某在转让公司前谈好的高额回报,部分然后用于个人娱乐消费、购买豪车,后期发现公司问题后决定将公司转让出去,托人找来了曾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涂某某和郭某某、曾某某协商后达成协议,由涂某某付给郭某某110万元转让费,将**投资公司的法人和股权变更到郭某某的名下,以后公司所有事务由郭某某来负责,但是实际上涂某某转给郭某某的钱只有25万,其中郭某某承认拿了22000元好处费,涂某某承认拿了1万元好处费,公司从2018年5月31日后由郭某某和曾某某来负责管理运作。综上所述,涂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让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