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毛毛故意杀人案)_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于都县******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于都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葛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8年7月19日将本案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曾某某入住于都县梓山镇安颐和精神专科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害人尹某某同住该院106病房。2月1日早上5时许,曾某某因尹某某在病床上讲话而发生争执。之后曾某某就拿起自己病床上的毛巾走到尹某某旁边,用毛巾用力勒尹某某的脖子,将尹某某勒死。尹某某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经鉴定,尹某某符合柔软物品勒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作案时处疾病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0月28日,曾某某在病毒性脑炎、胃肠炎基础上并发呕吐误吸致呼吸道堵塞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曾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曾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018年12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