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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望某某故意伤害案)_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白检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望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号街坊****号,包钢**公司**作业部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白云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2 月2 日22 时许,被不起诉人望某某等人参加证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望某某的亲戚)孩子12岁生日庆典后,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月亮鱼KTV”3 楼包间内唱歌。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来到“月亮鱼KTV”3 楼包间,几次拉扯被不起诉人望某某妻子跳舞,因被不起诉人望某某妻子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不愿与其跳,被不起诉人望某某便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望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一拳并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下颌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共计50000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和解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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