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铜业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胡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鹤山市**镇**风味馆吃早餐期间,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黄某某使用木凳子砸向木某某,木某某随即拿起桌面上的啤酒瓶砸向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随后现场人员将二人分开。当日,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木某某向黄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063元,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时某某、欧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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