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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363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后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乙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市场急需口罩,陈某乙(另案处理)、林某甲(已诉)通过倒卖口罩赚取差价。2月下旬,林某乙(已诉)向林某甲订购口罩,并由陈某乙陪同其到福建厦门仓库取货,林某乙在明知口罩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及陈某丙(相对不诉)介绍买家,将16000个非医用口罩以3.6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甲(已诉),销售金额共计57600元,后陈某甲作为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给他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获利人民币1600元。

经抽样检测,涉案口罩过滤效率项目、泄漏性项目和标识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规定的KN90级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在温州市上江紧固件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口罩;

2.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收据截图;

3.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钱某某、陈某丙、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抽样记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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