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05X,维吾尔族,大学本科,**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路**巷**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50分许,伊宁县英塔木镇派出所执勤民警执勤时发现木某某在英塔木镇新农贸市场夜市前路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移交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巴依托海中队执勤民警处理。民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抽取木某某血样,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7.99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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