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本某某驾驶贵A****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竹林村猫冲组下坡路段时与汪某甲驾驶的贵A****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贵A****K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被害人汪某乙家门口庭院,碰撞坐在庭院中的汪某乙,造成汪某乙受伤、房屋受损、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乙送医后于2020年4月5日5时58分救治无效死亡。
经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本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某某户籍信息、三面照、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汪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病理)字【2020】56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SJGZ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况)。
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希望不再追究本某某的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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