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家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路的朱某某将患病父亲扶到楼下晒太阳后,在看邻居刘某甲等人打牌时,朱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被人劝止后,朱某某回家用弹簧刀给父亲削梨吃,后朱某某、刘某甲又发生争吵,朱某某持弹簧刀、刘某甲拿折叠桌双方互相打斗,朱某某持刀将刘某甲的额头,左手腕,左手臂,左侧腹部刺伤,朱某某的右手臂被刘某甲拿折叠桌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额面部单条缝合伤口达7.8cm,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刘某乙、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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