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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华生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临湘市江南镇谷花社区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17条和27包各种品牌的香烟;次日早上,朱某甲将盗得的香烟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临湘市江南镇盛氏烟酒商行的老板盛某甲。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256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临湘市公安局已依法追缴被盗香烟,并如数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朱某乙、盛某甲、宋某某、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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