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胡长路肖王菜场新感觉理发店理发,后欲驾车回居所,在该地方起步倒车时与停在该处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赔偿对方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说明、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楼骏、陈屹中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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