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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丁破坏生产经营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丁,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九组, 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丁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4日本院第一次退回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30日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丁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均不起诉)等六人经商量策划后,以被害人翁某某所承包的**镇**桑场内土地有争议为由,组织群众一百余人,携带锄头等农具,强行对翁某某已经种植的约60亩玉米地进行毁坏,并将翁某某所承包的全部200余亩土地自行种上玉米,造成翁某某无法继续耕种,经汨罗市农业农村局评估,翁某某直接损失8万余元。后汨罗市**镇人民政府、 汨罗市***镇人民政府、汨罗市***镇**村民委员会及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等人达成处理意见,土地收回继续给翁某某承包,汨罗市**镇人民政府承诺免除翁某某三年租金;政府一次性补偿6.8万元给朱某乙等六人;并且在翁某某承包期内,汨罗市**镇人民政府每年承担3万元,汨罗市***镇人民政府每年承担1万元,用于**村和**村基础建设。之后朱某乙等六人将200余亩玉米地未熟玉米作价1.3万元卖给养牛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朱某丁等六人向汨罗市**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2万元,取得汨罗市**镇人民政府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丁等六人向被害人翁某某表达歉意,取得翁某某的谅解,翁某某同时表示不追究经济损失。同时汨罗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对朱某乙等六人从轻处理,汨罗市***镇人民政府和中共汨罗市政法委员会都出具了“望能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汨罗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规划图,**渔场的开发项目,合同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关于**镇**片区与***镇原**村、**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现场照片,**发展会议纪要,土地权属证明,被害人翁某某谅解书,汨罗市**镇人民政府政府谅解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请求关于***镇**村“破坏生产经营案”的从轻处理的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朱某庚,朱某辛,李某甲,彭某某,荀某甲,李某乙,荀某乙,荀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汨罗市物价局物价鉴定,汨罗市农业农村局评估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丁等六人向汨罗市**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2万元,取得汨罗市**镇人民政府的谅解,同时取得被害人翁某某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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