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街**号。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等南宁市武鸣区**镇**社区**组村民认为被害人潘某某承包的南宁市武鸣区**镇**屯“六瓜山下部、六量淋”(地名)山林存在权属纠纷,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4日将潘某某种植的速生桉苗砍伐毁坏、护林房推倒拆除。经鉴定,2011年7月12日被毁尾业桉苗价值40755元,2011年8月14日被毁林木总数15068棵价值32368元,被毁水泥砖、砌砖人工费、红狮水泥、泥沙共价值8530元。
武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7日立案侦查后,进行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现场调查、价格鉴定等工作,但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案发后至2017年期间没有逃避侦查、没有再犯罪。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重新对本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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