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砀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份以来,张某某(另案处理)向朱某甲定制购买口子牌系列白酒,而后朱某甲组织人生产,加工成成品,由朱某甲单独或同被不起诉人朱某乙一起开雪佛兰轿车送至位于淮北市**小区负一层张某某的仓库里。2018年9月13日凌晨4点钟,在朱某甲和朱某乙正在给张某某卸酒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张某某的仓库里起获假冒的口子牌系列白酒300余件,价值16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砀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侦查机关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参与送酒的次数,无法计算出其真实的销售数额,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涉案口子系列白酒现由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现暂存于淮北市**酒厂。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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