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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43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汽车有限公司**,户籍在青浦区**镇**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258号自由港KTV准备唱歌,适遇孙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亦乘坐电梯,双方在乘坐电梯上楼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人乘坐电梯返回一楼,后再次乘坐电梯至自由港KTV大厅,金某某与傅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傅某某、高某某与金某某互相殴打,徐某某、孙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助高某某、傅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见状即上前帮助金某某,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过程中徐某某殴打了旁边无关人员曹某某。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傅某某因外伤致四肢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因外伤致双下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均未构成轻微伤;朱某甲因外伤致右前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金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及双下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等人共同赔偿朱某甲等人3万元人民币,孙某某等人均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傅某某、朱某乙、金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及某某某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人与孙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傅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互相殴打的情况。

2.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孙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傅某某、朱某乙、金某某等人伤势情况。

3. 谅解书、收条证实,孙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人3万元人民币,双方互相表示谅解的情况。

4.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情况。

5. 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认罪悔罪,双方已经互相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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