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铺**号。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10日、10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12日22时许,李某甲纠集朱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乙以讨债为由,携带工具至本市吴趋坊182号棋牌室寻衅滋事。朱某甲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韩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8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至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朱某乙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起因看,朱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某甲、朱某甲至本市吴趋坊182号棋牌室是向李某乙讨债。对此,有李某甲、朱某甲的供述能够印证,系事出有因。其次,从行为看,朱某乙等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韩某某、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证实李某甲等三人进入棋牌室后,李某甲上二楼,朱某乙在一楼先被对方殴打,朱某甲上前帮忙,与韩某某发生扭打。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朱某甲与韩某某两人发生扭打。第三,从结果看,朱某甲持水果刀将韩某某捅伤,韩某某的损伤系朱某甲一人造成。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李某甲、朱某乙均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朱某甲殴打韩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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