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镇**村**头**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朱某甲与同案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石牛塘偷挖铅锌矿。同时,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认为吕某某(绰号“阿炮”)也在望高镇石牛塘顶偷挖铅锌矿,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为了霸占石牛塘顶铅锌矿便想赶走吕某某。2018年3月6日(正月十九日)中午,朱某丙等人在微信群接到消息,便商量开车上山将吕某某等人赶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朱某甲接到朱某己等人电话后与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分别驾驶两辆越野车前往石牛塘顶。经过望高牛洞塘村时,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桂J****8号皮卡车相遇,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误以为钟某某是吕某某,便掉头追赶钟某某,追到望高镇清水拱村口时,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逼停钟某某,钟某某见状下车逃跑。朱某甲、朱某某、朱某丙、朱某己等人下车拿铁棍等工具追逐钟某某,途中,遇到邹某某,朱某丙等人以为邹某某与吕某某一伙,便上前殴打邹某某。随后,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等人手持铁棍砸钟某某的皮卡车,砸烂该车的玻璃、灯罩、后视镜等部位(价值为2649元)。朱某丙等人砸车后与朱某某、朱某甲等人追赶钟某某,后被告知钟某某已被其他人打倒在地,致钟某某左肘皮肤挫裂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后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驾车离开。
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朱某甲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望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朱某丙、朱某戊、朱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纪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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