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单元**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安利公司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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