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小区**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0时许,朱某某酒后在桐乡市**镇**村**南苑**饭店东侧路边与酒后的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及肢体冲突。双方被劝离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结伙朱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在上述饭店门口对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次日,被不起诉人方与被害人方经老乡联系后达成协商,并赔偿给被害人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寻衅滋事行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轻微;2、被不起诉人在事发后次日已自行与被害人协商并进行赔偿,后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3、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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