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居民身份证34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公司、安徽**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组。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居民身份证34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公司、安徽**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庞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居民身份证34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于安徽**公司、安徽**公司工作,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孟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庞某甲、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3日)。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25日,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用其侄子杨某乙名下的一辆红色奔驰C200L轿车(牌照:苏******,该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杨某甲)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出资成立的合肥市蜀山区**大厦安徽**公司办理贷款,**公司采取车辆质押的方式向杨某甲贷款,期限一个月,协议签订借款金额22万元,实际放款212900元,由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至杨某乙账户内。
2016年8月21日,杨某甲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还款,遂到朱某某公司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后双方商定并重新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杨某甲将车辆过户至**公司,以回租方式将车辆开回使用,借款金额22万及实际到账金额212900元仍按照2016年7月25日放款的金额不变。因去苏州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朱某某向杨某甲要路费10000元。2016年8月22日,朱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庞某甲与庞某乙(另行处理)三人到苏州车管所将杨某乙名下的奔驰车过户至**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后开回合肥并安装GPS,最后由杨某甲开回使用。
待杨某甲将车辆开回后,朱某某得知奔驰车的保险没有过户至**公司,遂要求杨某甲将车辆保险过户。由于杨某甲没有及时将车辆保险过户,2016年8月25日前后,朱某某安排孟某某将其车辆开回**大厦地下停车场。朱某某以杨某甲违约为由,要求杨某甲一次性支付22万元本金及30%的违约金才归还其车辆,双方未达成协议。至2017年4月,朱某某将该车卖至二手车市场,所得款项为朱某某的公司所获。后朱某某赔偿杨某甲14万元,现已取得报案人谅解。经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奔驰车价值302211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庞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993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据以定罪的根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庞某甲、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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