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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段**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段外国语学校外面帮姑姑田某某看摊位,田某某与旁边摊主王某某因做生意发生口角,王某某将田某某摊位掀翻,朱某某上前阻止并与王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后田某某也上前帮忙致王某某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在后续的调查当中,朱某某、田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8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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