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派出所,住北安市**,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6月5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5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黑龙江**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日、4月30日补查重报。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经营养殖场资金不够想在沾河林业局办理贷款,因为肖某某本人不是沾河林业局户口不能在沾河林业局办理银行贷款。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找到朱某某帮忙用假合同到黑河**银行贷款,朱某某同意帮助肖某某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2013年0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利用自家的电脑和打印机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使用林地合同书》面积为70.1公顷和一份《抵押登记承诺书》,并在五大连池市二道街流动刻章摊位私刻了“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沾河林业局林权林地管理办公室”、“沾河林业局农业局”三枚公章,和“张某某”、“蒋某某”两枚名章,加盖在《使用林地合同书》和《抵押登记承诺书》上,合同书乙方为沾河林业局居民朱某某,以朱某某的名义用这份虚假使用林地合同的土地经营权在黑河**银行**支行抵押贷款捌拾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截止到2014年01月20日,逾期后没有还款。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至今肖某某还款叁拾叁万元本金,还有肆拾柒万本金没有偿还。2017年2月14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朱某某提交给沾河**银行的《使用林地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及名章进行鉴定,该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及名章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朱某某的70.1公顷使用林地合同为虚假合同。2013 年在办理贷款时,负责办理肖某某此笔贷款的是原黑河**银行客户经理刘某某(现刘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立案侦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另案起诉)。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使用的林地合同是虚假合同的情况下,在放款前收受肖某某四条阿里山香烟和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并告知肖某某只有虚假的合同贷款不行,还需要有沾河林业局农业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让银行其他工作人员给肖某某拿了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刘某某告知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去弄《抵押登记承诺书》,刘某某不去农业局核实肖某某这笔贷款的《抵押登记承诺书》的真伪。肖某某明确刘某某的态度后,根据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2013年01月25日上午在沾河林业局的一家复印社制作出一份真实的其父亲肖某甲10.1公顷使用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拿到农业局找到农业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肖某某马上开车返回五大连池市自己家里,用自己家里的电脑重新制作了一份《抵押登记承诺书》,在姓名,贷款金额,面积和地点及承包期限“划横线”的位置空出来,当日下午肖某某开车又到沾河林业局农业局找到于某某签字,谎称上午签字的《抵押登记承诺书》承包时间写错了,需要重新签一份《抵押登记承诺书》,于某某看到这份《抵押登记承诺书》有空白位置,拒绝签字,肖某某骗于某某说“保证没有问题,银行工作人员会来核实的,如果有问题,银行不会给我贷款的。”于某某签字后,肖某某回到家中用电脑重新在姓名空白处填写了朱某某的名字,在贷款金额空白处填写捌拾万元,在面积空白处填写70.1公顷,在承包时间空白处填写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某某,此笔贷款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审查合格。2013年01月30日黑河**银行**支行将捌拾万元贷款发放到朱某某的**银行卡号:62122800067********的账户上,2013年02月01日朱某某将此笔捌拾万元转到肖某某**银行卡号:62122800069********的账户中。肖某某在2013年02月03日开始至2013年02月25日将此笔捌拾万元贷款使用完毕。肖某某供述资金被其用于在齐齐哈尔市**场承包饲养大鹅、小鸡,至2013年年末赔光,致使此笔捌拾万元贷款无法偿还。2013年至2016年期间银行多次对朱某某催款,肖某某到黑河**支行签署了此笔贷款承债书,肖某某本人承认自己使用此笔捌拾万元贷款,但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首先,银行是否被骗,从现有证据分析,银行的贷款审批——贷款重组——表外资金等一系列行为不能认定银行被骗。应当继续侦查,全面收集证据,理清关系、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其次,银行损失认定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数额应当准确。
因此,朱某某、肖某某骗取贷款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诺敏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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